作者:王宇航 專利代理師
一般而言,在發(fā)明專利中,權利要求可分為產品權利要求和方法權利要求兩種類型,其中方法權利要求中可以包括時間過程要素,即,方法權利要求除了可以包括實施方法的各具體步驟以外,還可能包括各個步驟之間既定的順序關系。
在專利實踐中,方法權利要求中各步驟之間的順序關系對于專利保護范圍的確定、甚至專利權的確權和維權都至關重要。
例如,在針對申請?zhí)枮?01110436583.9、發(fā)明名稱為“制造風力機轉子葉片的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申請的第110361號復審決定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僅依據(jù)該申請獨立權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護的方法的各步驟順序與對比文件1中的相應步驟的先后順序不同,就認定了兩者的技術方案不同,撤銷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先前對該申請的駁回決定。
又如,在針對申請?zhí)枮?01210226398.1、發(fā)明名稱為“通過洗鋁工藝生產OVD二維碼燙印箔的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申請的第78849號復審決定中,專利復審委員會明確給出了以下決定要點:“在評價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時,應當將技術方案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對于方法權利要求,要考慮步驟之間的順序對于權利要求創(chuàng)造性的影響,如果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和現(xiàn)有技術的技術方案的步驟順序不同,且沒有證據(jù)表明步驟順序的調整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則該權利要求具備創(chuàng)造性”,并以此為基礎,撤銷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先前對所涉申請的駁回決定。
然而,在眾多方法權利要求中,常常存在并不明確限定各步驟之間先后順序的情況,例如,方法權利要求寫成如下形式:
“1. 一種……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驟:A;B;以及 C。”
在此類方法權利要求中,沒有明確表明步驟順序先后的“首先”、“其次”、“接著”、“然后”、“依次”等表述,而僅僅是不同步驟的簡單羅列。不僅如此,更有一些方法權利要求,其各步驟之間的技術內容也沒有明確的承接關系,僅從權利要求的字面意義上根本無法清楚地確定該方法權利要求中各步驟之間的關系,就更不用說先后順序了。
那么,對于這樣的未明確限定步驟順序的方法權利要求,如果不是申請人基于本身的技術方案有意為之,申請人首先要考慮這樣的方法權利要求是否清楚。在相關申請的實質審查過程中,有時會收到由于缺乏必要的順序描述而被認定方法權利要求不清楚的審查意見,屆時申請人可以基于說明書的記載進行適時的答辯,必要時進行修改。但是,如果這類方法權利要求被授予了專利權,那目前的專利實踐中是如何確定其保護范圍的呢?
下面以“OBE-工廠?翁瑪赫特與鮑姆蓋特納有限公司與浙江康華眼鏡有限公司侵犯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為例,闡述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此問題所持有的觀點。
涉案專利號:96191123.9
涉案專利名稱:彈簧鉸鏈的制造方法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
一種制造彈簧鉸鏈的方法,該鉸鏈由至少一個外殼、一個鉸接件和一個彈簧件構成,其特征是,該方法包括下述步驟:提供一用于形成鉸接件的金屬帶;切割出大致與鉸接件外形一致的區(qū)域;通過沖壓形成一圓形部分以形成鉸接件的凸肩;沖出鉸接件的鉸接孔。
案件主要過程:OBE公司在獲得了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之后,起訴康華公司侵犯其專利權,一審判決構成侵權,原告勝訴(期間被告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二審認定被告不侵權,撤銷一審判決。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維持二審判決。
案件焦點之一:權利要求1中的各個步驟是否應當按照記載的順序依次實施。
針對此焦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針對本案的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對于存在步驟順序的方法發(fā)明,步驟本身以及步驟之間的順序均應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起到限定作用。由于現(xiàn)行法律沒有對是否應當在方法權利要求中限定各步驟的實施順序進行規(guī)定,在權利要求沒有對各步驟的實施順序進行限定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一般即根據(jù)各步驟在權利要求中記載的順序對權利要求進行審查,而不會將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解釋為能夠以任意順序實施各步驟。因此,在侵權訴訟中,不應以權利要求沒有對步驟順序進行限定為由,不考慮步驟順序對權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審查檔案、權利要求記載的整體技術方案以及各個步驟之間的邏輯關系,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fā)確定各步驟是否應當按照特定的順序實施。……申請再審人有關‘權利要求1僅僅是對專利方法的步驟進行描述,沒有對步驟的順序進行限定……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包括所述步驟的各種順序的組合’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裁定書的“裁判摘要”中進一步強調了“在方法專利的權利要求沒有明確限定步驟順序時,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審查檔案、權利要求記載的整體技術方案以及各個步驟之間的邏輯關系,確定各步驟是否應當按照特定的順序實施”。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一條中,明確規(guī)定:方法權利要求未明確記載技術步驟的先后順序,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后直接、明確地認為該技術步驟應當按照特定順序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步驟順序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態(tài)度已經相當明確,在確定保護范圍時,方法權利要求中的步驟順序,即使在權利要求的文字上沒有明確的限定,實質上仍然是根據(jù)專利所公開的實際技術方案確定的。這也符合專利實踐中一貫的原則:合理界定權利要求的范圍,使其既不會過寬也不會過窄,以便在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之間尋求最佳的平衡。
對于專利申請人而言,鑒于方法權利要求對于技術方案本身的依賴,可考慮在說明書中盡可能多地列舉涵蓋不同步驟順序的方案。而在撰寫方法權利要求時,要根據(jù)說明書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合理概括,多層次、多角度地撰寫權利要求,以規(guī)避在后續(xù)的確權、維權過程中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可能面臨的爭議,同時盡可能保留較大的解釋空間,避免不必要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縮小。